| 索引号: | 11340700003097071R/202312-00063 | 组配分类: | 行政许可 |
| 发布机构: | ladbrokes立博亚洲民政局 | 主题分类: | 民政、扶贫、救灾、社会保障 |
| 名称: | 【权责清单分表】ladbrokes立博亚洲民政局2023年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分表(行政许可) | 文号: | 无 |
| 发布日期: | 2023-12-28 | ||
| 有效性: | 有效 | ||
| ladbrokes立博亚洲民政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分表(行政许可) | ||||||||||
| 序号 | 权力类型 | 权力事项名称 | 权限划分 | 设定(实施)依据 | 是否属依申请事项 | 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 | 实施 机构 |
备注 | |
| 大项 | 子项 | |||||||||
| 1 | 行政许可 | 社会团体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及修改章程核准 | 1.《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 第六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 第七条: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由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 第十一条:申请登记社会团体,发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登记申请书;(二)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三)验资报告、场所使用权证明;(四)发起人和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五)章程草案。 第十二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十一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发起人说明理由。社会团体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宗旨、业务范围、活动地域、法定代表人、活动资金和业务主管单位。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时担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八条: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九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一)完成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的;(二)自行解散的;(三)分立、合并的;(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2.《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附件1第39项取消"全国性社会团体筹备审批"。 3.《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衔接落实国务院第八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通知》(皖政〔2015〕65号)附件1第4项取消"全省性、跨市行政区域社会团体筹备审批"。 |
1.受理责任:受理社会团体相关行政许可申请书,验资报告,场所使用权证明,章程草案等申报材料,并对材料的齐全性、内容的完整性进行查验,符合要求的,直接受理,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之原因及补正材料; 2.审查责任:审核材料,必要时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组织专家评审或实地考察,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责任:法定告知、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文书; 5.事后监管责任:材料归档,信息公开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审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未严格审查许可条件,存在隐患的;行政许可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5.擅自增设、变更的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的; 6.在许可审批过程中违法收取费用的; 7.在许可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社会组织和专项事务管理局 | ||||
| 2 | 行政许可 | 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及修改章程核准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三条:成立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登记。第五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第六条: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同级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第九条: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举办者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登记申请书;(二)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三)场所使用权证明;(四)验资报告;(五)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六)章程草案。第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第十六条:民办非企业单位自行解散的,分立、合并的,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需要注销登记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和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间,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 1.受理责任:受理社会团体相关行政许可申请书,验资报告,场所使用权证明,章程草案等申报材料,并对材料的齐全性、内容的完整性进行查验,符合要求的,直接受理,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之原因及补正材料; 2.审查责任:审核材料,必要时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组织专家评审或实地考察,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责任:法定告知、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文书; 5.事后监管责任:材料归档,信息公开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审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未严格审查许可条件,存在隐患的;行政许可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5.擅自增设、变更的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的; 6.在许可审批过程中违法收取费用的; 7.在许可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社会组织和专项事务管理局 | ||||
| 3 | 行政许可 | 慈善组织公开募捐资格审批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二十二条: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取得公开募捐资格。依法登记满二年的慈善组织,可以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公开募捐资格。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慈善组织符合内部治理结构健全、运作规范的条件的,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并书面说明理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自登记之日起可以公开募捐的基金会和社会团体,由民政部门直接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 2.《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59号)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法对其登记的慈善组织公开募捐资格和公开募捐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并对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公开募捐的有关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
1.受理责任:受理慈善组织公开募捐资格申报材料,并对材料的齐全性、内容的完整性进行查验,符合要求的,直接受理,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之原因及补正材料; 2.承办责任:审核申请材料,提出承办意见; 3.审查责任:审核材料,提出初审意见; 4.决定责任:依法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 5.送达责任:法定履行告知义务并送达行政审批结果文件; 6.信息公开责任:材料归档,信息公开;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慈善组织公开募捐资格申请不予受理的、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未说明不受理慈善组织公开募捐资格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3.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慈善组织公开募捐资格申请给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5.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慈社科 | ||||
| 4 | 行政许可 | 殡葬设施建设审批 | 1.《殡葬管理条例》第三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殡葬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八条: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2.《安徽省殡葬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
1.受理阶段责任:市民政局公示公开申请事项许可条件、需要提交全部材料目录,并按申请人的要求进行相关解释说明。及时告知不予受理的决定及理由;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申请材料全部内容。 2.审查阶段责任:在规定时限内,按照许可条件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内容进行审查;需要对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有2名以上工作人员到现场勘查。 3.决定阶段责任:符合许可条件的,出具同意建设的批复文件,不符合许可条件的,退回有关申报材料,并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同意建设的批复文件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对建设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对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资申请以及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通过审核或获取许可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审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未严格审查许可条件,存在隐患的;行政许可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5.擅自增设、变更的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的; 6.在许可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殡葬管理所 | ||||
| 5 | 行政许可 | 地名命名、更名审批 | 《地名管理条例》第七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以下称国务院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地名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外交、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管、林业草原、语言文字工作、新闻出版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的地名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地名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相关地名管理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名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批准地名命名、更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一)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体现中华历史文脉以及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国内著名自然地理实体或者涉及两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的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边境地区涉及国界线走向和海上涉及岛屿、岛礁归属界线以及载入边界条约和议定书中的自然地理实体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等居民点的命名、更名,由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国务院批准;无居民海岛、海域、海底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其他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批准;(二)行政区划的命名、更名,按照《行政区划管理条例》的规定批准;(三)本条第一项规定以外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的命名、更名,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批准;(四)城市公园、自然保护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五)街路巷的命名、更名,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六)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的命名、更名,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征求同级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批准;(七)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的命名、更名,应当根据情况征求所在地相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意见,由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
1.受理阶段责任:市民政局公示公开申请事项许可条件、需要提交全部材料目录,并按申请人的要求进行相关解释说明。及时告知不予受理的决定及理由;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申请材料全部内容。 2.审查阶段责任:在规定时限内,按照许可条件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符合许可条件的,出具街路巷地名命名或更名审核意见文件,不符合许可条件的,退回有关申报材料,并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同意街路巷地名命名或更名审核意见文件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对申请单位标准地名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资申请以及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通过审核或获取许可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审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未严格审查许可条件,存在隐患的;行政许可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5.擅自增设、变更的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的; 6.在许可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社会事务和区划地名科 | 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有关部门(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的命名、更名,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批准;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的命名、更名,由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