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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 |
查封、扣押非法收购或者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的粮食,用于违法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以及有关账簿资料;查封违法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场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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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履行粮食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检查粮食质量安全情况,对检验仪器设备和扦样、检验的规范性进行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与粮食经营活动中与质量安全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检验报告以及其他资料、凭证;
(四)对粮食经营者经营的粮食进行扦样检验;
(五)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技术规范和安全生产要求;
(六)查封、扣押非法收购或者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的粮食,用于违法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以及有关账簿资料;
(七)查封违法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场所。
粮食经营者拒绝检查的,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上一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
1.立案环节责任: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检查中发现或接到公民、法人及其它组织举报或者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交办的,下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请的,其它上级机关交办的,有关部门移送的,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立案。
2.调查环节责任: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近亲属关系的,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其它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粮食监督检查证件,告知当事人监督检查的依据和事项,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检查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环节责任:对当事人违法、违规事实已查清,依照粮食流通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给予行政处罚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提出行政处罚意见,报本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批;对情节复杂或重大的违法、违规行为、给予数额较大的罚款和取消粮食经营资格的行政处罚,应当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环节责任: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的理由和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环节责任: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公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6.送达环节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环节责任: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追踪督办监督检查行政处罚决定执行情况,监督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有,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实施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没有法定职权或依据的;
2.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检查或者不出示证件实施粮食流通监督检查的;
3.违反法定的监督检查程序的;
4.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监管职责的;
5.对发现的粮食违法违规行为不制止、不纠正的;
6.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致使被检查的粮食经营者合法权益或粮食流通秩序遭受损害,或影响国家粮食购销政策顺利执行的;
7.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非法干预粮食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的;
8.违反廉政纪律,索贿、受贿、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